受贿罪实行行为的界定,需要结合公职不可谋私利性的保护法益,在厘清相关立法规定之间关系的基础上,遵循体系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方法论要求。职务关联性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均非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职务关联性是作为客观附随要件存在,宜理解为直接或间接利用本人职位的影响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成立,仅要求行为人利用基于职位本身的规范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性影响,不以存在特定的职务行为为必要,也不以在获取财物的当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为前提。“为他人谋取利益”位于主观构成要件层面,属于收受型受贿的主观动机要素,旨在将公职公用与单纯私人交往的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限于公职私用的场合。受贿罪属于单一行为犯,获取财物作为实行行为而存在,故而应以是否获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来理解受贿故意的内容。对其中的财物,应在财产的意义上作扩张性理解,只需具备客观或主观的价值之一即可。
运用二维方法论界定受贿罪实行行为
2021-08-24 17:25:00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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