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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理案件的规定》
2018-01-12 09:09:00  来源:

  第一条 根据高检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为发挥检察领导干部在法律监督和司法办案工作中的履职和示范作用,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长包括全省检察机关省、设区市、县(区、市)、开发区、派出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三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职务犯罪预防、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和控告申诉等检察职能,应当直接办理案件,重点办理重大、疑难、复杂以及在法律适用、法律监督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第四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除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指挥办案,审查决定案件,主持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和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等职责外,应当采取下列方式直接办理案件:

  1.审查案件材料,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或作出案件处理决定;

  2.收集、复核主要证据,讯问重要犯罪嫌疑人,询问关键证人;

  3.听取辩护律师或诉讼代理人意见;

  4.制作和签发法律文书;

  5.出席法庭或主持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6.对重大、有争议案件开展释法说理,接待答复重要来信来访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人。

  第五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可通过下列途径办理案件:

  1.检察长可直接办理所在院受理的案件;

  2.副检察长一般直接办理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案件,需跨分管部门办理案件的,应报检察长决定;

  3.可依照规定提办其他检察官办理的案件;

  4.案件管理部门认为可以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理的案件,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

  5.根据上级检察院指示,经检察长决定,由本人或副检察长直接办理的案件。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承办案件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承担责任。

  必要时,副检察长可将直接办理的案件提交检察长审核或决定。检察长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应直接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基层院、设区市院检察长每年直接办案数量应当不低于其选择的检察业务类别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基层院、设区市院副检察长每年直接办案数量应当不低于其分管或者选择的检察业务类别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30%、20%,省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案数量不少于2件。

  第八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理的案件接受案件流程监管、案件评查、办案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等情况,记入检察官司法档案,并作为考核评价依据。

  各级院每季度将检察长(副检察长)办案数量、案件类型以及出席法庭数量等情况层报上级检察院,并在本院进行通报。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黄千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