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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困境与破局
2022-11-25 14:17:00  来源:检察日报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由此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甚至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具有广泛的应用性;调解程序可以贯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调解程序相对比较简化,调解结果也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调解书涉及到当事人私权处分,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一般不具有公开性。

  由此不难看出,法院对调解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实行“调审合一”审判模式,调解书透明度不高。与此同时,调解书生效后不可上诉,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调解书缺乏切实有效的外部监督。这些制度上的不足,使得检察监督迫切且必要。

  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从制度层面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开展检察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依据这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条件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此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内容,但是排除了大量存在的对私人利益产生损害的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反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法院进行再审的调解书,只需要符合“确有错误”即可。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就可以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在本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生效调解书的监督事由,同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事由不同,而法院再审理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均趋向于一致;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认为调解违法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能够以调解书是否违法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如果检察机关针对调解提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则法院要考虑该调解是否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导致无论是从内部法律适用还是外部的横向比较,都出现了冲突和碰撞。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能对公权力进行监督,不能成为私权救济的工具。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对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则有可能会与检察监督的职能定位发生冲突。笔者认为,不能脱离个体利益去讨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调整因法律适用错误而对个体造成的伤害,从而去保护更多人的权益。如果想要真正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就需要将具象的个人利益予以保障。而且,部分调解书表面上看损害了第三人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从实质上来看,系对司法资源和司法权威的冲击,这无疑将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

  目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难点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概念认定之困境。“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对于何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如果不能明确地界定“两益”的内涵和外延,检察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将很难把握这一监督标准,在操作中此规定将形同虚设,从而难以充分实现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二是意思自治的保护和检察监督界限之困境。检察机关需要平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关系。就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在操作中检察机关对于调解监督的标准并未形成体系化的认识,对于是否可以监督、如何监督、以何种理由监督都尚未形成明确的方案,自然就形成了检察监督界限控制的困境。三是检法观点协调之困境。实践中,检法两家对“两益”作出不同解读。法院认为,损害“两益”不应理解为“违反法律”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认为关于“两益”的理解,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既不能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都理解为违反“两益”,也不能将“两益”的范围不当缩小。

  因此,笔者认为,要突破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制度困境,需要从立法角度、程序设计角度、检法协调角度等方面给予重视。

  首先要完善立法,拓展案件来源,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针对调解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以及完善线索移送机制;确立监督对象,检察机关在对调解书进行监督的同时,对调解过程有必要一并监督;明确监督条件,主要针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存在违法行为、调解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况进行监督。

  其次要加强检法两家的沟通与协调,检察机关与法院应该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争取在调解监督的基本办案理念层面达成共识,制定更为明确合理的工作细则,在卷宗调取、调查取证、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方面进行协作,建立线索共享、互联机制,为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提供重要的证据以及意见参考。同时检察机关可以丰富监督方式,采用发送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形式开展调解监督工作,在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基础上,对不当的调解进行精准监督,努力促进双赢,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最后要促进同其他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检察机关在进行调解监督的过程中需要对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全面审查,在办案过程中,对内要加强与刑事检察部门、检察技术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打破业务部门之间的壁垒,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对外要增进与税务、公安等部门的合作,以更好地进行线索排查以及案件的调查。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编辑: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