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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犯罪应坚持形式与实质统一
2024-04-26 11:20:00  来源:检察日报

  犯罪的认定过程系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符合性的解释和判断过程,犯罪认定中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具体表现为刑法的形式解释(认定)与实质解释(认定)的统一。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并非对立而是统一关系,实质解释实际上是形式解释的“进阶性”解释。犯罪认定中坚持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实际上是强调要重视刑法的实质解释。

  形式与实质,也称形式与内容,系对立统一的哲学范畴。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犯罪的认定也不例外。实践中,犯罪的认定过程系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符合性的解释和判断过程,犯罪认定中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具体表现为刑法的形式解释(认定)与实质解释(认定)的统一。

  形式解释指的是根据刑法条文及其概念、用语的字面含义解释刑法和认定犯罪。实质解释则强调在刑法条文规定的基础上,重视从规范保护目的和法益保护立场解释刑法和认定犯罪。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种具体犯罪,都必须以刑法条文规定为前提,形式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前提与基础,它设定着实质解释的限度;实质解释旨在揭示刑法规范目的和真义,避免形式解释的表面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并非对立而是统一关系,实质解释实际上是形式解释的“进阶性”解释。犯罪认定中坚持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实际上是强调要重视刑法的实质解释。

  实践中,实质解释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实现刑法妥当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助于准确界定刑法条文及其概念用语的含义。法律条文由概念用语组成,再严谨细致的概念用语,其含义都具有不确定性。比如,根据刑法第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三人以上是否包括肇事者本人,实践中会有不同认识。仅根据刑法条文和概念的字面含义,该问题无法圆满回答。如果采取实质解释,犯罪系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法益的行为,那么,这里的三人以上就不应包括肇事者本人。

  第二,有助于科学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将不具有犯罪本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比如“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中,一审法院侧重于对“违反国家规定”意义的形式把握,认定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但是,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也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由此再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第三,有助于避免行为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刑罚处罚。比如,吴某系某大学财务部部长,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征得学校主管领导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领导签字、骗取公章的手段,以学校的名义将500万元公款借给朋友的公司经营使用。案发时没有发现吴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吴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该案中,吴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是明确的,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解释》第二项的规定。该案借款表面上是以单位名义,形式上并不符合《解释》的规定。但若立足行为的实质,吴某将500万元公款给朋友公司使用是其擅自决定的,不体现单位意志。所以,该案借款行为只是表面上以单位名义,实质上是其个人名义。吴某行为实质上符合“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有助于科学区分此罪与彼罪。比如,甲为某市政府的主要领导,要求其分管的某局局长乙在某局将自己20万元的私人票据报销。乙不敢在本单位报销,便找到长期承接某局及其下属单位项目的企业负责人丙帮助解决。丙将20万元票据在自己公司报销后将现金交给乙,乙再转交给甲。甲收到20万元款项后没有问及具体来源。对于甲的行为定性,一种观点认为,甲是乙的上级主管领导,指使乙将20万元私人票据在乙的单位报销,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依法成立贪污罪。但该案中20万元票据由丙及其公司报销,公共财物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将甲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与该案的法益侵害的实质不符。立足该案行为侵害的法益,甲的行为应属于索贿。又如,村民小组组长等人在村民房屋拆迁中使用欺诈手段侵占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行为是成立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应实质考察此类案件中遭受损失的是国家还是村集体或者其他村民,以科学确定行为性质。

  综上,实质解释对于刑法的科学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办案人员有必要厘清具体犯罪的实质或者规范保护目的,以准确适用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法益,并无疑问,但是,对于有些犯罪侵害的法益或者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比如,高利转贷罪侵害的法益究竟是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秩序还是信贷资金的安全,不同理解关系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又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法益是发票管理制度还是国家税收,不同理解也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

  因此,为了确保刑法适用的妥当性,对于法益侵害含义和范围的理解,以下两种情形尤其值得关注:

  一是避免简单将经济秩序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强调刑法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是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的重要特色。有些犯罪如货币类犯罪、走私犯罪,行为没有具体侵害对象,这些犯罪侵害的是国家货币管理秩序和贸易管制制度,属于真正保护秩序法益的犯罪。但在不少场合,行为有具体侵害对象,国家建立和维护经济制度或秩序目的在于保护具体对象的权益,属于不真正秩序法益的犯罪类型。比如,刑法打击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当然与维护经济秩序有关,但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又如国家建立信贷秩序,禁止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高利转贷,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或者资金转贷的行为,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没有遭受损害或者不存在风险时,若将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不完全契合立法设置这些犯罪的初衷。所以,实践中,应避免简单以行为侵害某项制度或者秩序为由将相关行为认定为犯罪,办案人员有必要关注行为有无造成具体的法益侵害,确保刑法处罚的实质妥当。

  二是避免简单将程序性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该问题对于科学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法规定,行政犯的成立以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对于需要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事项,行为人从事该种行为,不仅需要事实上取得行为的权利,还必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践中,当行为人事实上已取得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但尚未依法履行相关批准或许可程序的情形下,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无疑问,但对于该情形应避免简单地以行为数额大或者情节严重等为由肯定犯罪的成立。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编辑: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