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法律在规范、概念和实践等方面都与今天的法律存在很大不同。特别是在立法语言方面,古代的远不及现当代的详尽。但细究古今法律文本的个别表达不难发现,古代法律的一些立法语言也有值得今天的立法者们借鉴的地方。
众所周知,当今社会对法典化的需求让立法者不断追求术语和体系的精准严密。事实上,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古代传统立法技术在这方面亦要求严格。我们不妨以民法上的一个关键概念“孳息”为例,检视传统法在立法语言的“疏”“密”把握方面之于当下法典化建设的意义。
《说文解字》云:“孳,汲汲生也;蕃,茂也。”孳与蕃皆有生长、繁衍的含义,只是“孳”侧重于“生”之状态,“蕃”则侧重于“生”之结果。如今,孳息成了特定的法学术语,通常指“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而从“孳息”的西法演变史来看,其内涵是不断扩充的,早已裂变为多个复合规范概念。从市民法奠基人马尼留斯等人对“孳息”概念进行初步的建构开始,围绕孳息的界定已出现了周期性获得、不出于母体、出于原物等要件,进一步分裂出自然孳息、人工孳息、民事孳息、权利孳息、代替孳息的收益等新的概念。总之,现当代的西方法学家们似乎想要将“孳息”的界限精确到毫厘,以构筑法理上严密的“孳息”概念体系。
唐人在看待这一问题时一开始或许并没有预设要构建一个严密的法律概念体系,而是试图在具体的解纷过程中提出一个相对开放性的概念。在唐律中,表达“孳息”概念时使用的是“蕃息”。具体而言,唐律先是通过“婢产子,马生驹之类”的列举方式正面界定了“蕃息”,又以“不同蕃息之限”从反面限定“蕃息”。与西方法或现当代法思维不同的是,唐人这种界定不是公理式的排他性释义或人为地强行划分。相比“孳息”,唐律的“蕃息”没有试图用不断地精确定义来搭建“孳息”的相关法条,而是反其道而行之,不纠结于“孳息”到底是什么、是否需要“周期性获得”、是否必须“不减少母体的本质”、是否必须“出于原物”等问题,进而自我分裂成由多种概念构成的“规范束”。唐律在此接受了相关法条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不去过分地追求概念的极致精确,而是更关心那些与处在“婢生子、马生驹”范畴内的“蕃息”有所不同的情形,以及如何针对性地处理因该“不同”而引起的特殊情形。总之,在“孳息”这一民事概念的界定上,唐律更垂青于生动实用的分析范式并细致地考虑具体情节,避免了因建构复杂的规范体系而难以穷尽现实多样性的问题,故意以“模糊性”代替“精确性”,看似“疏”,实则“密”,可谓唐律立法语言“疏而不密”之典范。
再举一例。在面对古今皆有的动物侵权问题时,唐人所使用的立法语言可谓古代传统立法语言“密而不疏”之样本。
《唐律疏议·厩库》“官私畜毁食官私物”条规定:“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赔)所毁(临时专制亦为主,余条准此)。”该条明确将“畜主”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又规定了“临时专制亦为主”的特殊情况。何谓“临时专制亦为主”?疏议的解释是:“假如甲有马牛,借乙乘用,有所毁食,即乙合当罪,仍令备(赔)偿。”乙在乘用甲的马牛时,即构成“临时专制”。乙虽非正主,皆罪在专制(管控)之人,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动物侵权责任。同时,“犬杀伤他人牲畜”条和“畜产触抵人而应标识羁绊”条皆作如此规定。总之,唐律将责任主体原则规定为“畜主”,另有于动物“临时专制”者为例外。“专制”二字直接点明责任主体于肇事动物应有的掌控能力,而“临时”之语可囊括生活中“专制”于动物的情形——或租借,或盗窃、抢夺,或拾得、投喂等,可以说唐律仅用“临时专制”4个字即清晰地概括了侵权责任主体的核心特征。如此立法表述与大众认知也十分吻合。
当下司法实践在沿用民法典第九章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或可参照此规定正确界定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内涵与外延,将畜主作为认定饲养人之补充,以动物临时专制者作为认定管理人之补充,从而更加精准地表达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关系”和“管理控制关系”。
从上述两例不难看出,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古代传统立法的语言智慧——采取简明实用的方式,选择大众易于接受的法言法语,化解法典化过程中遇到的法条表达难题。在无法做到精确时,就用生动范例迂回变通,而不制造复杂;在能够实现精确时,就用通俗语言直截了当,而不刻意专业。其目的只有一个,即让法条在文字表达上始终处于主动地位,避免司法擅断,以此统一司法。
凡此立法语言之范例甚多,遍及历代法典,本文仅为抛砖引玉,期待有志同道合者共同发掘、交流分享。
(作者单位分别为中共山西省委党校政治与法律教研部、中山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