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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非法狩猎”须考虑紧急避险
2024-10-25 09:59:00  来源:检察日报

  核心观点

  ●针对危险来源所实施的行为,可以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

  ●只要存在农作物受到野生动物破坏的现实可能,可认定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

  ●在判断“不得已”要件时,需要具体地考察其他救济途径的实际效果。

  ●判断是否保护较大利益时,应综合权衡危险的迫切程度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强度等因素。

  在行为人为保护自身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安全而对野生动物实施猎杀行为的案件中,猎杀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41条非法狩猎罪第2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存在成立紧急避险阻却违法的可能。在这类案件中,需要激活和充分发挥紧急避险制度在合理限定非法狩猎罪入罪范围方面的功能。为此,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针对危险来源所实施的反击行为,可以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损害的是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而在上述案件中,可能对行为人财产或者人身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恰恰又源自于野生动物。于是,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直接针对危险来源所实施的反击,能否成立紧急避险?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紧急避险存在防御性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紧急避险之分,前者损害的是危险来源者,后者损害的则是无辜第三人。因此,以危险来源作为损害对象的反击型紧急权除了正当防卫之外,还包括防御性紧急避险,后者在非法狩猎案件中存在适用空间。理由如下:

  首先,无论是刑法第21条还是民法典第182条,都没有将紧急避险的损害对象限定在无辜第三人之上。

  其次,承认防御性紧急避险,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由于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反击行为,所以它被公认为是一种比较强势的紧急权。一旦产生危险的事件无法被评价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法律上就需要对反击行为的强度进行适当限制,要求行为人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反击,要求反击行为应当接受利益衡量要件的约束。紧急避险制度,恰好包含了这些限制性条件,能够较好地兼顾、平衡损益双方的利益。

  最后,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上已经在某些情形中肯定了防御性紧急避险。比如,大多数观点认为,在“对物防卫”的情形中,面对单纯由动物产生的袭击,行为人直接对动物进行的反击属于紧急避险。

  2.只要存在农作物受到野生动物破坏的现实可能,即可认定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紧急避险的成立,要求危险已经发生而且尚未结束。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在野生动物向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发起攻击的当时,对野生动物实施杀伤的行为毫无疑问可以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但对农民预先设置防御性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侵扰农作物的情形,有的主张,可以以不符合紧迫性要件为由,直接排除成立紧急避险的可能。这种观点值得质疑。第一,危险存续的时间范围本来就宽于(人或者动物之)行为存续的时间范围。即便农民尚未现实地遭遇野生动物的攻击,但根据以往经验,存在着受到野生动物侵扰的现实可能性,即可认定危险正在发生。第二,尽管行为人是在野生动物尚未发动袭击时预先安设了捕兽夹、渔网等防御性装置,但只要这些装置是在动物发生侵袭时才产生杀伤作用的,那就不能否认行为人是针对现实危险实施了避险措施。

  3.在判断猎杀行为是否满足紧急避险的“不得已”要件时,需要具体考察其他救济途径的实际效果。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当公民可以通过逃避、寻求公权力救助等其他方式避开危险时,不得实施紧急避险。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求公民放弃自力救济的权利,就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国家能够为其法益安全提供全面、及时和有效的保障。在有的情形中,尽管法律针对某些危险状况设置了公力救济途径,但受制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相关救济机制的实际运行效果可能并不理想。这时,法律就没有理由禁止遇险公民采取避险措施予以自救。

  4.在判断猎杀行为是否保护了较大利益时,除了抽象的法益价值比较之外,还应综合权衡危险的迫切程度与避险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强度等因素。首先,合法的避险行为必须是当时条件下为消除危险所必不可少的措施。因此,猎杀手段的危险性、猎杀动物的数量不能超出为保护农作物安全所必要的限度。其次,结合个案中损益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损益双方的利益。从避险行为损害的利益来看,避险行为虽然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损害,但随着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生态环境持续优化,一些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已有了较大恢复。此时,应该考虑通过修法调整保护动物或者保护区域的范围。因此,对这类动物进行少量杀伤,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害是较小的。但是,从避险行为保护的利益来看:一方面,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捕杀措施,公民将会因为农作物屡次被毁而遭受价值不低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在评估被保护财产价值时,还需关注财产对于所有者的特殊意义。与野生动物栖息地相毗邻的区域往往经济相对落后,农作物是农户主要甚至唯一的收入来源,收成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家庭的口粮、医疗、教育等多方面,与农户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这样就可以在个案中认定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必要性。

  总而言之,面对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冲突,法律应当在环境资源保护和人的生存发展之间求得平衡。合理限制非法狩猎罪的入罪范围,一方面,需要根据生态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刑法禁止的范围;另一方面,则需要在个案中更加充分地运用紧急避险制度。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编辑: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