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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史为鉴:古代司法官责任要求的传承与发展
2024-10-25 10:03:00  来源:检察日报

  □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罪犯,更在于提高民众的道德素养,这样的刑罚就能被称为“祥刑”,这是中国独特的德刑观。中国古代不仅从正面对司法官提出了责任准则与道德要求,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渎职罪名和惩罚机制。

  □司法官办案的目的不仅在于适用刑罚,也在于判决活动使民众合乎大中之道。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办案准则和责任制度虽有时代性、局限性,但对现今仍有借鉴和参考价值。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心,促使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既应尊重司法规律,尊重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又应严管厚爱,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约束,从严追责问责,从而倒逼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我国古代在司法责任方面严格要求司法官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是司法文化中的积极内容。

  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办案准则及责任要求

  (一)惟良折狱,奉公去私。《尚书·吕刑》有言:“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非在中。”主持断狱不应当靠巧言善辩来折服犯人,应当靠善良公正让人心悦诚服,务使判决准确无误。可见,公正办案作为司法官的第一要务,在周代已为国人所认知。此外,将公、私之事分离的思想也在我国较早萌芽。战国时期孟子的弟子桃应曾提出一个公私冲突的问题:舜为天子,而其父亲瞽瞍杀人,是否应当干涉法官皋陶的司法活动?孟子认为,舜不能以天子之位干涉皋陶公正执法,而只能采取“窃负而逃”的手段解决伦理冲突。从中可以发现,领导人不以个人私事干涉公正办案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韩非认为,国家设置法令就是用来消除不正当的私欲的,法令贯彻执行以后,非法谋私的邪道就被消除了。私利是扰乱法制的根源,因此,公正断案是以消除司法官的私欲为基本原则。

  (二)逐级审理,慎刑慎罚。狱讼之事,关乎民生,因此,从秦汉时起便要求郡县级别的地方长官亲理狱讼,并尊重科层制的发展逻辑,对案件审理的机构进行了法律规制,从县到郡再到中央廷尉的奏谳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唐宋时我国的逐级审理和慎刑思想已经逐渐走向成熟,地方长官躬亲诉讼是逐级审理的前提,而逐级审理是慎刑慎罚的制度体现,这与我国传统的死刑复核制度也密不可分。由于张蕴古案的发生,唐太宗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改在京死刑三复奏为五复奏,其他地区依然实行三复奏制度,这正是古代君主在自我纠错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慎刑慎罚的体现。宋仁宗即位之初,就“诏内外官司,听讼决狱,须躬自阅实”。延展至宋徽宗时期,司法官员不亲自诉讼就要受到刑事追究。可见,强调官员以身作则、审慎办案、躬亲决狱是我国古代优秀司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奉法裁判,依律断罪。我国成文法出现的历史较早,在夏商周时期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春秋时期子产以鼎铸造刑书延其绪端,至于战国时期李悝颁布的《法经》,使得系统化编纂法典的工作逐渐拉开序幕。基于成文法典的日渐成熟,西晋刘颂针对司法实践中“断罪不如法”的现象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从晋朝起,引律断罪已经法律化。《唐律疏议》进一步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至于宋朝时,法官断案多引“在法”“如法”,以示引律文判案的依据。这表明,在中国古代虽然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的类推条款,和现代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差别,但也在限制法官随意解释法律、保障民众权益方面取得了相当高的成就。

  (四)明刑弼教,监于祥刑。“明刑弼教”和“监于祥刑”的思想最早都出自《尚书》。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罪犯,更在于提高民众的道德素养,这样的刑罚就能被称为“祥刑”,这是中国独特的德刑观。“刑”与“德”的关系在中国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从西汉著名思想家董仲舒“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的“德主刑辅”思想一直到《唐律疏议》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德本刑用”思想,再到明朝朱元璋的“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的“明礼导民”思想,其中凝结着智识之士对良法善治孜孜不倦的追求。具体到司法领域,就是矜恤思想的运用,比如,有关妇女权益保护,在逮捕阶段,汉平帝曾下诏规定,妇女不是亲自犯法,而被连坐的,囚禁时可以不加刑具。类似的存留养亲、老幼减免刑罚等制度都体现了上述思想。

  (五)原情定罪,理法合一。早在《左传》中就有“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的情理法和合思想。在汉代,董仲舒就提出了“本其事而原其志”的决狱思路,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司法以事实为基础,尊重常情常理常识,而不纯粹以法条治理社会。汉朝此类以经义的形式引入情理进而完善法律的情形很多。比如,有人向大将军梁商诬告宋光非法刊刻文章,宋光被关进洛阳诏狱,受尽严刑拷打。宋光的外甥霍当时才15岁,对梁商说:听说《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免因过失而做了错事的人,诛杀故意作恶的人。梁商称赞霍的才志,听取了他的意见,便向皇帝奏请赦免了宋光。这是一则以《春秋》经义平反冤狱的显例。经义决狱实质就是将合情合理合法三者统一起来,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自晋以后以律断案逐渐制度化,历代判决吸收了此种重视常情常理常识的思想。坚持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是古今司法之鹄的。

  中国古代司法官渎职所涉罪名及其惩罚

  中国古代不仅从正面对司法官提出了责任准则与道德要求,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渎职罪名和惩罚机制。随着历代法律的不断完善,惩治司法渎职行为的罪名不断增多,刑罚也不断明确。本文以三种司法渎职犯罪为重心,以此窥探古代的司法责任机制。

  (一)受财枉法罪。《官刑》是商代惩治国家官吏犯罪及其违纪与失职行为的专门法律,带有行政法律规范的性质,采取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处理。此外,据《左传》引《夏书》记载:夏代曾沿用皋陶之刑,即所谓“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昏是“恶而掠美”,墨是“贪以败官”,贼是“杀人无忌”,这是夏代乃至春秋时期因袭皋陶时期的法律,将抢劫、贪污、杀人三种罪都处以死刑,用以稳定社会秩序。我国司法文明不但出现较早并且有传承的脉络可寻。另据《张家山汉墓竹简》记载:“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唐律疏议》则更加体系化,以六赃概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并将受财枉法列于六赃之首,处刑极严。古代对受财枉法类犯罪极为重视,对其规范和惩罚的法网也渐趋严密,积极营造“不敢腐”的司法惩处机制。

  (二)出入人罪。出入人罪是司法渎职的常见现象。此罪分失出入与故出入两类,前者为过失,后者为故意。《唐律疏议》对官司出入人罪的规定如下:“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可见,出入人罪已经有了详细的概念界定和解释。此外,《唐律疏议》对渎职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也进行了相当巧妙地设计。请托枉法是指以当事人私事相托,以求司法官枉法徇私,进而曲法减免罪犯的处刑。出入人罪、受托枉法、受财枉法之间往往出现法条竞合和犯罪竞合的现象。因此,《唐律疏议》规定,如受人财而为请托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者,“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至于明朝,《大明律》有关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对上述罪名进行了精炼与总结,而且还分清了官与吏各自应负的刑责:“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并将出入罪进一步规定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出入人罪及其惩处措施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历史中日益精进,不曾断绝。

  (三)违背程序罪。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已经孕育了相当的程序法观念及相关实践,这其中主要包括对稽留罪囚和违法刑讯两种行为的规制。首先,稽留罪囚是指对罪情已实的行为人不在限内判决或对应予执行的罪犯不在限内执行。该种行为既影响了司法效率,也损害了当事人司法权益。因此,《唐律疏议》规定:“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大明律》除设“稽留囚犯”外,还专设“淹禁”条,规定:“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程序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强调部门执法期限以保障各方权益,中国古代在羁押罪囚事项上已有相当的程序规范意识。其次,对违法刑讯的规定。中国古代基本实行罪从供定,因此,中国古代司法审判重口供,但古代对拷讯的使用也趋于规范化,明代继承了前朝的法制建设成果,在律例体制形成的过程中也没有忽视对司法程序的规制。

  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要求的传承与发展

  司法官办案的目的不仅在于适用刑罚,也在于判决活动使民众合乎大中之道。上述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办案准则和责任制度虽有时代性、局限性,但对现今仍有借鉴和参考价值。

  一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权限须更加明晰。古代对司法官员有依律断罪、罪刑责相统一、按程序结案等诸多要求,违背者视为渎职犯罪,惩罚力度不可谓不大。司法机关权责明确是加强司法官责任制度建设的前提。当代司法机关和古代相比存在诸多变化,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司法体制现代化带来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这有利于对办案人员的权责规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管理应重点围绕司法职权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进行,而不是围绕行政管理进行。检察官法第3条、第6条对检察官履职要求进行了规定,即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古代司法经验来看,司法机关从秦汉廷尉、御史中丞、司隶校尉协同办案掌握职权发展到秦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审理,一直存在司法职能的分工、协作和制衡。因此,一方面,应加强司法机关职能分工、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明晰法官、检察官的责任,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提高结案质量和数量。另一方面,应紧紧围绕司法责任制的实施组织管理活动、优化管理制度,在司法系统内部按照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要求,对司法人员身份、职能等进行区分管理,完善考核,确保司法人员聚焦主责主业,有足够的精力行使好司法职权,防止行政管理对司法管理的干涉。

  二是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制度。中国古代对司法官徇私枉法予以处罚有“五过之疵”,唐代以后规定了“出入人罪”应承担的责任,为司法权的行使套上“枷锁”。目前,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为适应“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形成司法办案内部监督的有效闭环,须进一步明确司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如2020年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对司法责任类型予以明确;2022年最高检印发的《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对追究司法责任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有利于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建设良好的司法监督环境,除在司法系统内部形成良好的纠错制度外,还应当在司法、监察机关协同建设方面建立相应机制。实际上,中国古代司法权和监察权的运行是密不可分的。中国古代监察官的司法监督,不仅能够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审理,而且在辨明冤枉方面也起到了相应的作用。因此,健全司法官责任制度,须将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协调起来。

  (作者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员。文章详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7期)

  编辑: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