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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额领导干部要独立办案、独立定案、独立负责
2022-03-29 19:43:00  来源:检察日报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正在深化、落实员额制改革精神,积极构建检察机关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机制。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各级入额领导干部既已入额,自然就应当承担起作为一名员额检察官应当承担的办案任务,份属应当,无可厚非。

  但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入额后,一身兼两任,既是员额检察官,又是本级检察机关的管理者,既要作为员额检察官完成一定的办案任务,又要作为管理者履行对机关行政事务和检察业务的指挥、监督职责。在时间和精力分配上,若过分强调前者,势必影响其作为机关管理者之职责履行,进而妨碍检察一体制之运行;若过分突出后者,又难免背离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之初衷,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一批无需办案的特殊检察官群体,可能瓦解检察机关的士气,造成检察职能的消减。因此,构建检察机关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机制,正是为了合理平衡这两个角色之间的关系,这也是构建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机制的基本出发点之一。

  构建检察机关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机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机制,突出强调的是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应当独立办案。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本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之一环,其在价值层面上所倡导的,实乃员额检察官独立办案、独立定案、独立负责,以此彰显所谓“办案者定案、定案者负责”的权责一致原则。检察机关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机制,本身属于员额制改革的深化和落实,因而,其在价值层面上所强调的,其实并非入额领导干部的具体办案方式问题(究竟是“直接办案”还是“间接办案”),而是要构建入额领导干部的办案责任制,即入额领导干部应当遵行普通员额制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制模式,独立办案、独立定案、独立负责,禁止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或挂名办案的情况存在。

  当然,突出和强调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应当独立办案,并不否定入额的领导干部可以参加员额检察官办案组,或者为入额领导干部独任办案配备检察官助理。但为避免入额领导干部在检察官办案组挂名办案,或委托办案,制度设计上应当注意:首先,入额领导干部加入员额检察官办案组的,按照检察机关内部的职级和指挥序列,其自然应当担当该办案组组长,履行组长职责,自不待言。但考虑到入额领导干部本身已经身为本级检察机关的管理者,若再兼任检察官办案组组长,恐造成检察机关内部指挥层级紊乱,并分散入额领导干部的精力,因此,笔者并不建议入额领导干部参加检察官办案组,而是以独任制检察官的名义办案为宜。其次,当入额领导干部以独任制形式办案时,应当为其配备检察官助理以为辅助,但要考虑实务中入额领导干部的实际办案量和需求,为防止入额领导干部挂名办案、委托助理办案等情况,所有带有法律处分性质的决定和命令,皆应由入额领导干部以自己名义作出、亲力亲为自负其责。

  第二,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应当注重所办业务类型的全面性、重质不重量。检察机关入额领导干部,为检察机关的管理者,对全院检察业务负有指挥、监督之责,故理应精通各项检察业务办理。因此,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不宜固定其办案岗位和所办案件类型,而应当鼓励其轮替办理刑检、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各类案件,以培养其全面之检察业务能力。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正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在此背景之下,身为检察机关首长的入额领导干部则应当寻求检察业务之全面发展,即便是刑检、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各个业务条线的分管领导,也应当突出自身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的同时寻求错位发展,主动在分管业务领域之外办理其他领域的检察业务,尤其是那些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唯有如此,方能通过长期办案培养入额领导干部的全面业务能力,提升其对全院检察业务工作的领导、指挥能力。为此,在入额领导干部的分案机制上,可以考虑轮分制与指定分案制相结合。对于入额领导干部的办案量考核,应当坚持重质不重量的原则,强调实际工作量,而非案件之数量,区分案件类型和审级,切忌搞一刀切。

  第三,构建与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相协调的办案机制。在常规办案流程中,检察首长(包括检察长与分管副检察长)与承办检察官之间基于检察一体制而构成了一种指挥、监督制约机制,对于承办检察官的违法办案行为或办案错误,检察首长可以通过指挥监督职权予以制约、纠正。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放权成为改革的主流话语,员额检察官独立办案和定案的权限得以扩大,办案的风险亦相应增大,坚持和完善必要的办案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机制,也成为题中应有之义,正所谓“越是放权、越要加强监督”。但是,在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案的背景下,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身份合一,检察机关内部基于检察一体制而构建的常规指挥、监督机制可能面临失效,对于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理的案件,再按照常规办案流程,层报各部主任以及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有徒具形式之弊。因而,对于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理的案件,在办案流程上需要重新加以设计:凡是需要层报上级审批的案件,若由副检察长直接办理的,则报检察长审批;而对于检察长直接办理的案件,则由检察长自行审批,当然责任亦需自负。

  编辑: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