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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方面入手规范民事检察和解
2023-01-19 14:28:00  来源:检察日报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环节矛盾纠纷化解的新模式,运用趋于广泛,亦得到当事人认可。但当前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各地做法不一,和解的效果也不尽相同,与新时代新发展阶段的要求相比仍有不小差距,亟待不断探索,进一步规范。

  一是把握好监督职能定位。实践中,民事检察和解易忽视法律监督。应当主动融入政法“大调解”格局,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探索实践,参与主持、引导促成双方和解,防止权力异化。检察机关既是和解的主持者,也是法律监督者,具有双重属性。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不能基于息诉服判强行主持和解。一方面发挥和解息诉功能,着力于检察环节矛盾纠纷的化解。另一方面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把民事检察监督转化为社会治理的效能,体现司法温度和检察担当作为。

  二是坚持好五个原则。即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和私权优先原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处分私权利为前提和基础,尊重当事人对和解的选择权,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做到实体、程序合法。坚持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持公正中立,认真审查案卷,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防止以和解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坚持有限监督原则,做到不失职渎职,在法院有重大违法时,不应以尊重私权自治为由放弃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三是处理好两种关系。首先,处理好私权处分与检察监督权行使之间的关系,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民事检察和解有一定的请求权性质,是民事诉讼监督权衍生出来的法律监督权力,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再处分,对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再分配。应当明确界定民事检察和解的范围,逐步完善和解的程序。不能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民事和解,应与法院调解相区别,也不能等同于执行和解,更不能代替审判和解。其次,处理好法院审判与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达成的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成当事人及时履行。对不履行的,应当及时与法院进行衔接,经过法院司法确认赋予其履行的效力,或者通过法院督促一方及时有效履行,防止出现法院判决正确,检察机关引导的和解损害法院生效裁决的既判力的情况发生。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检察机关应当终结审查,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监督的,不再受理。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案件6件,矛盾全部得到化解,终结审查。

  编辑: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