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有所增长,司法机关予以规制和惩治的力度也持续加大。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采用的手段较之前更为隐秘、更难被觉察。基于此,凭借刑事侦查措施的助力对虚假诉讼实施检察监督,已经成为打击虚假诉讼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检察监督亦成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进而确认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之一。
调查显示,民事检察部门获知虚假诉讼监督线索主要有两个渠道:一是因虚假诉讼致其权益受损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向检察院控告、举报或者申请法律监督;二是刑事检察办案人员在引导侦查、审查起诉相关联的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了虚假诉讼监督线索,将其移送至民事检察部门。为保障有关法律的统一适用,检察办案人员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应当在准确理解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合理地适用法律,从而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效。因此,检察办案人员有必要对如下两个问题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
问题一:对于一些“单方欺诈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裁判者如果已经以证据不足等为由判决驳回了欺诈一方的诉讼请求,即被欺诈方已经胜诉,检察机关是否仍应对这类案件启动监督程序?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均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之外,增设了“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阐释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曾指出,“通常所说的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广义的虚假诉讼还包括伪造证据,故意将被告拖入诉讼等情形”。当前,涌入司法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包括伪造证据,故意将被告拖入诉讼的虚假诉讼案件已不在少数。
实践中,一些“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案件的欺诈一方因证据不足、缺乏依据等,其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案件以被告胜诉而告终。仅就原告虚构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胜诉的结果似乎已全然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当检察办案人员发现此类案件为虚假诉讼后,是否还有必要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要求法院对虚假诉讼予以认定呢?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都有必要对此类案件实施民事检察监督。
首先,《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可见,只要是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无论具体内容如何,检察机关都应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其次,在原告一方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故意将被告拖入诉讼的广义虚假诉讼案件中,被告被迫历经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即使最终胜诉,但其为应对诉讼必然要投入精力与财力,甚至因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还会令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如果判决只以原告举证不足等为由驳回其诉求,而未对其伪造证据等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审查和认定,那么被告唯有通过申请检察监督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确认原案属于虚假诉讼后,方能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指导意见》关于“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才能落到实处。同时,《意见》第二十三条还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若检察机关因原案被告已胜诉就放弃启动要求法院认定并纠正虚假诉讼的监督程序,则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救济受损权利的机会便难以获得。
例如,在笔者所在检察院近期办理的一起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经“单方欺诈”的原告诉前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财产,案件至二审终结之时,历时一年有余,该财产保全的裁定才被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被认定为被告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有权在虚假诉讼案件相关判决被撤销后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若放弃对该虚假诉讼的监督和认定,被告提出相应的诉求就缺乏依据,原告的滥诉行为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制裁。
问题二:检察机关在办理民刑交叉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是否应毫无例外地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要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调查核实,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依《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民事检察部门应及时告知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的专门职能部门。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检察部门应主动加强与刑事检察部门的联系,形成联动,适时掌握刑事检察部门正在办理的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监督线索。实践表明,除虚假诉讼罪之外,在妨害作证罪,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中,也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时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此时,由于案件属于刑民交叉的情形,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与对虚假诉讼实行民事检察监督的双重职责。前文已述及,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其在发现手段隐秘的虚假诉讼、调取证明虚假诉讼的证据等方面较审判机关与权利受损的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更具有天然的、明显的优势。借助调查核实手段,检察机关往往能够发现难以为法院裁判者觉察的虚假诉讼。
在此类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犯罪是否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和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之间既有关联,也有区别。笔者认为,如果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会对民事检察监督产生影响,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待刑事犯罪全部或部分办理完毕之后再进行民事检察监督。而如果民事检察部门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原案中涉及虚假诉讼,并且原案对刑事犯罪的处理不关涉民事方面对虚假诉讼的认定,也不会引发相互矛盾的裁判或处理结果,则民事检察办案人员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办结,而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以防止损失扩大或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
例如,笔者所在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审查起诉案件中,刑事检察办案人员发现被告人系某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承担着该案原告公司的财务工作。检察机关经追查后还得知,原告公司实际由被告公司幕后操纵。受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限制,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原审裁判者对上述情形无从知悉,判决已经生效。刑事检察办案人员迅速将该线索移送至民事检察部门。民事检察办案人员经认真审查并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上述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依法启动民事检察监督与对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追究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不会产生冲突;若该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还有助于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追诉。同时,民事检察办案人员还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人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自己”破产清算,致使真正的债权人所提起的执行程序被中止。鉴于此,民事检察办案人员未等该案刑事部分的审查起诉程序完成,便立即向原审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促使法院及时纠正了错误判决,有效保护了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分别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实验教学中心、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