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某公司为开发一房地产项目,自2009年起陆续向周某借款,2012年4月因无力偿还,某公司被迫按照周某的要求,签订了一份1552.7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是,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仅有银行转账的324.25万元。后该房地产项目资金链断裂,某公司濒临破产。为对抗其他合法的债权人,确保自身债权全部实现,2012年9月,周某又要求某公司与梁某签订一份2535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并以资金空转的方式制造了银行流水。
2014年1月,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2.7万元及利息。同时,指使梁某持虚假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5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周某、梁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某公司与周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某3000万元。
该案线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浮出水面。清远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起诉以周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时,发现上述涉及虚假诉讼的事实,遂将线索移送民事检察部门进行监督。在刑事、民事检察线索转化过程中,该案的主要分歧在于,刑事定罪是否应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先决条件。
第一种观点认为,理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该观点认为,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刑事证据,其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在法院裁判认定虚假诉讼的事实后,民事检察部门再对线索进行监督更为妥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大胆适用“刑民并行”的方式开展监督。由于刑事定罪标准比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有些虚假诉讼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符合民事检察的监督条件。民事检察部门应主动对接刑事检察部门,拓宽虚假诉讼监督线索的研判思路。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全面打击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也反映出,不能混同刑事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条件与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采用“刑民分层制裁”模式打击虚假诉讼,但两者的界限并非一般社会危害程度的递进关系。换言之,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违法与刑事定罪之间存在交叉,但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又不完全重合。如虚假诉讼罪将借贷关系“完全虚假”作为构罪基础,而民事检察部门则认为“部分虚假”也符合监督条件。正因为这种规制模式,民事检察监督更加不能依赖于刑事办案结果,而应当及时按民事标准来研判线索。
本案中,周某通过“利滚利”以及暴力方式迫使某公司签订虚高的1552.7万元借款合同,该行为符合一般“套路贷”的犯罪手法。但刑事办案部门认为部分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不属于“无中生有”的捏造事实,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而与此同时,民事检察部门则以刑事方面已固定的证据为突破口,核查案件所涉每笔借款的走向,发现其中1228.45万元未实际交付,当事人确有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
第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之前,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但这不影响对民事部分进行监督。以广东省清远市为例,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线索远多于刑事案件的数量,这得益于民事检察部门不必局限于将刑事定罪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刑、民检察融合作用,在刑事检察部门批捕起诉阶段即对案件同步排查,从而及时发现不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未进入刑事侦查、审查视野中的民事检察监督线索。
本案中,周某为参与某公司的破产分配,迫使某公司与梁某虚构债务2535万元,且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符合刑事方面“完全虚构”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该案发生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法无溯及既往的原则,刑事检察部门无法对该案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进行审查起诉。但虚假诉讼这一事实是清楚的,线索证据方面也是确凿的,因此可以开展民事检察监督。
第三,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同一个虚假诉讼事实可能涉及不同的刑事犯罪罪名。通常“套路贷”伴随着暴力催收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大多数被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些刑事案件往往也蕴含着民事检察监督线索。如果一味等待刑事裁判结果,可能会错失发现民事检察监督线索的最佳时机。民事检察监督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也会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而是以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1552.7万元借款合同是虚高的,同时,梁某与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2535万元借贷关系。该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民事检察部门介入审查后认为,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事实明确,遂向法院提出了监督意见。在周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作出之前,法院便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对该案作出改判。
综上所述,就虚假诉讼“刑民衔接”监督线索而言,刑事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依据,但不能混同刑事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条件与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标准。由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比刑事案件低,法官在办案时很难判断一起案件是不是虚假诉讼。检察机关通过刑事案件等其他途径发现线索并予以监督,能够及时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并裁定再审。经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