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检察机关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
2019年11月
典型案例目录
1.蔡某某合同诈骗案——改变侦查期间认罪认罚的犯罪定性准确认定被告人罪名
2.程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主动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
3.王某非法制造枪支案——对新刑诉法颁布时未办结的案件及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徐某盗窃案——在刑事拘留期内“一站式”完成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诉讼全流程
5.A公司、侯某某等3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对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不同从宽幅度
6.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
7.张某故意伤害案——综合从重与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对民营企业家不批准逮捕并适用速裁程序
8.韦某盗窃、抢夺案——依法对潜逃多年归案后真诚悔罪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9.金某某危险驾驶案——对外国人在中国醉驾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办理
10.吴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案例1
蔡某某合同诈骗案
——改变侦查期间认罪认罚的犯罪定性
准确认定被告人罪名
【基本案情】
蔡某某因经商失败欠下数十万债务,与其父亲长期借宿于亲戚的房屋内。2018年5月,蔡某某轻信宣传,欲通过投资网络平台返利赚钱,便想将其居住的亲戚房产出售,获取现金用于投资。2018年10月上旬,蔡某某伪造房屋买卖合同,虚构其亲戚已将该房产卖给蔡某某父子的事实,并在某房屋买卖微信群发布卖房信息。谢某某看到该卖房信息后信以为真,于2018年10月22日与蔡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5万元的购房款。蔡某某将骗得的35万元投入网络投资平台后全部亏空。
【检察履职情况】
2018
年12月19日,侦查机关将蔡某某抓获归案。侦查期间,蔡某某在表示愿意认罪认罚。2019年2月27日,侦查机关以蔡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丹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全面核实蔡某某的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依法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两种罪名之间的构成要件有着重大的差异。诈骗罪是以骗取的方式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骗取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蔡某某先通过伪造购房合同并在购房微信群内向社会发布,又与谢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相信假的购房合同从而交付35万元购房款,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根据蔡某某的犯罪数额,如果以诈骗罪起诉,可能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则可能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检察机关依法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罪名,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进行释法说理,得到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认可。同时,多次走访蔡某某所在村委会、邻里乡亲,实地调查蔡某某的日常表现,结合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坦白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提出量刑建议,获得值班律师认同。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依法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能在充分知悉相关权利义务自愿作出选择,蔡某某对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2019年4月11日,丹阳市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法院判处蔡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9年4月25日,丹阳市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结合法、理、情发表了公诉意见,指出了蔡某某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开展庭审教育。蔡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后悔,表示将安心改造,出狱后用自己的劳动收入补偿被害人。
【发布意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裁量,才能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建立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之上,不能因为程序的简化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就弱化了对犯罪事实的审查义务,降低了指控犯罪的证据要求和证据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已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然从客观公正角度出发,进行调查走访,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使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房产由于价值昂贵,往往涉及到老百姓一生甚至几代人的积蓄。检察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该把思维扩展至办案之外,深入发掘案发原因,积极参与社会治理。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官了解到由于欠缺不动产交易法律知识,上当受骗现象在案发地较为多发,成为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检察机关不是“一诉了之”,而是及时通过本院派驻基层党组织的“法治书记”,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结合办案,用身边事、身边人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普及房产交易法律知识,引导群众依法规范从事房产交易活动,促进源头化解。
典型案例2
程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促使被告人主动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
【基本案情】
程某、张某某、宋某居住在骆马湖边,平时以船舶运输、水产养殖、渔业捕捞为生。2019年3月1日晚,三人明知每年的2月1日至6月30是骆马湖水域的封湖禁渔期,仍驾驶电捕船到骆马湖宋淹水域,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当晚23时左右,三人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查,三人捕获的水产品涉及鲫鱼、草鱼等品种,共计199.96公斤。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为,程某、张某某、宋某三人在禁渔期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3月25日移送宿迁市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程某三人辩解称:“捕几条鱼不是什么大事,捕捞的鱼被渔政部门变卖,电捕船也被扣押,并未获得非法利益,检察机关小题大做。”为让程某等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检察官主动进行了释法说理:一是电鱼行为不仅让高压电流波及范围内鱼类基本丧失繁殖能力,也会致使水生物死亡腐败变质,污染水环境;二是阐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赔偿损失等因素来考量。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可以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最终,三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建议,承诺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修复骆马湖的生态环境,并表明愿意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以身说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活动。
检察机关认为,综合分析各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认罪态度,结合其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的情节,依法对三名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依法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对张某某、宋某适用缓刑。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4月18日,检察机关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法院以巡回审判的形式,将庭审地点选在渔民集中居住的骆马湖南畔的洋河滩,并邀请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党员干部、群众代表等100余人旁听庭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以及定罪量刑发表意见,指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当庭判决,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会同法院、渔业管理部门、志愿者组织等单位,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将用三人交纳的生态修复资金购买的20余万尾鱼苗放流至骆马湖水域,3名被告人以及周边渔民全程参与。
【发布意义】
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不是唯一目的,督促被告人修复环境同样重要。环境资源类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具有特殊性,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和接受刑罚处罚的情况,还需秉承“谁破坏,谁修复”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考量行为人是否愿意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并将其作为提出从宽量刑情节的依据。该案中,检察机关引导被告人认识到非法捕捞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修复环境损害,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此后,被告人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购买鱼苗“增殖放流”,以实际行动及时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最终得到从宽处理。
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环境得到了修复,但要避免环境再次被破坏,还需要使周边的渔民都树立保护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理念。骆马湖水域渔业资源丰富,渔业捕捞是当地渔民重要的经济来源之一。长期以来,渔民们抱着“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想法,觉得“捕几条鱼”和犯罪是“八竿子打不着”的事情。针对这种错误认识,检察机关没有一诉了之,而是通过主动释法,让渔民认识到长期无序捕捞会导致渔业资源枯竭,最终受损的还是自身利益,必须行动起来与司法机关一起维护“绿水青山”。通过法治教育,让周边渔民意识到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为实现“绿水长绿,青山长青”贡献了检察力量。
典型案例3
王某非法制造枪支案
——对新刑诉法颁布时未办结的案件
及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5月间,王某通过网络多次购买精密管、弹簧、直喷阀、压力表等零件,使用锯子、起子等工具,先后在家中组装枪状物2支。王某根据零件的适配性,进行更换、调试,以提高射程和精准度。上述枪状物完成后,被王某藏匿在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2支枪状物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2018年9月21日移送如皋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王某辩解称其并没有制造零件,只是将购买的零件组装成枪支,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某的行为是“制造”还是“持有”枪支,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为此准确适用法律,检察官多方查证,一是审查涉案零件,包括其来源、种类、通常用途、组装过程等证据;二是审查涉案枪支,包括其外观形态、具体组成、击发情况,还向专家请教了枪支的结构、发射原理和致伤力状况等专业知识;三是审查王某的个人经历,了解其学业及工作背景等情况。检察官经审查发现,王某通过网购向不同卖家购买零件,这些零件都是公开销售的,也是平常生产生活中通常使用的。王某利用自己入伍时所掌握的枪械知识,对普通零件进行组装、调试,形成了具有一定精准度的枪状物。王某的行为,是将不具备枪支专用功能的材料,加工成枪支的“制造行为”,属于非法制造枪支,而并非单纯的持有枪支的行为。
该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新刑诉法于2018年10月26日颁布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亮相,检察官及时对王某进行释法说理,向其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价值。第一,从实体法律层面,向王某分析案件中“制造”和“持有”的区别;第二,从程序法律层面,详细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王某能够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可以从宽处罚;第三,鉴于王某未聘请律师,也不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申请了值班律师为王某提供法律帮助。王某最终表示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认定,鉴于该案枪支数量刚刚达到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入罪标准,其中一支气枪的枪口比动能相对不高,且王某制造气枪是出于爱好、收藏,并无牟利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故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王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据此,检察机关对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提出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2018年10月3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王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年11月1日,如皋市检察院以王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向如皋市法院提起公诉。当月14日,法院公开审理该案,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当庭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王某表示认罪服判,未上诉。
【发布意义】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时,该案正处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适用新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如皋市检察院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了权利义务告知、值班律师衔接、认罪认罚具结等多项工作,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具体案件中,践行了落实法律规定、提高法律实效的法律实施的内涵要义。
准确界定犯罪性质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该案办理中,检察机关没有根据王某的辩解“一诉了之”,而是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在正确定性后,积极开展有效的释法说理,充分释明法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促使王某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自愿接受处罚,保证了办案质量。
实践中应准确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没有因王某曾提出犯罪性质的辩解,就放弃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详细解释了“制造”与“持有”的区别,使王某认清自身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同时综合考虑该案涉案枪支的数量、性能、用途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等情节,对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时依法适用,提出的量刑建议获得法院采纳。
典型案例4
徐某盗窃案
——在刑事拘留期内
“一站式”完成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诉讼全流程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9日,徐某路过张家港市某会所门口,见收银台上有一黑色拎包无人看管,翻包窃得现金2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两天后,失主发现钱款丢失并报案。张家港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通过技术手段锁定具有多次盗窃前科的徐某,在张家港长途汽车站将徐某抓获,当场查获赃款899元,发还失主。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嫌盗窃罪,9月12日,公安机关将徐某刑事拘留
。
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中心派驻检察官办案组,提前介入该案后,认为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涉案金额仅有2000余元,根据司法解释及当地法院关于类案的量刑实践,该案达不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社会危险性较大,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故检察机关建议,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具备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条件,可以在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诉讼活动。9月16日,公安机关通过速裁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将案件以速裁程序移送张家港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审查过程中,检察官告知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徐某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检察官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要求依法办理。检察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盗窃数额、前科、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徐某提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9月17日,检察机关将该案向张家港市法院提起公诉。
9月19日,张家港市法院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派驻的速裁法庭,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当庭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发布意义】
惩罚犯罪越是迅速,就越是公正。快速的审判结果可以使社会公众将犯罪起因和违法后果紧密连接在一起,形成违法犯罪必将受到法律严惩的预期。本案中,司法机关办案力量在法律框架内有效整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一道,在对被告人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案件的侦查、起诉、判决等诉讼程序,使正义得以迅速降临。
公正和效率是法治的重要组成内容,二者缺一不可。张家港市检察院联合公安、法院、司法局等单位制定的《关于“一站式”办理刑拘直判案件的工作意见》中,明确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刑拘直判”,确保案件的快速办理建立在事实和证据清楚充分的基础上,办案质量不因高效率“打折扣”。同时,检察机关在“一站式”办案中发挥主导协调作用,顺畅了刑事诉讼流程,将法律监督工作嵌入到刑事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侦查环节严格速裁程序启动,检察机关通过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派驻的检察官办案组,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对是否符合“一站式”案件办理提出意见;审查起诉环节简化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合理简化流程和法律文书,讯问与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签署具结书一并进行;审判环节精准打击犯罪,检察机关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通过各办案单位的协作配合,共同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办案效果。
典型案例5
A公司、侯某某等3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对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不同从宽幅度
【基本案情】
A纺织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B服装厂由个体工商户肖某某登记经营。2015年10月,侯某某为了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从河南省商丘市某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7万余元,抵扣税款人民币7万余元。
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间,侯某某经章某某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为肖某某经营的B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0万余元,抵扣税款人民币55万余元。A公司获取开票费人民币26万余元,章某某获取开票费人民币7万余元。
案发后,章某某、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A公司、侯某某、章某某、肖某某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侯某某拒不交代其罪行,且涉案数额较大,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提请如皋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能够证实侯某某的犯罪事实,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对侯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向侦查机关提出进一步收集涉案企业间资金空转回流、开票费收付、固定其他涉案人员供述等补证意见。
批准逮捕后,为了进一步了解案情,检察机关对A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综合评估。经查,侯某某于2003年回乡创办A公司,曾被授予“回乡创业能人”称号,十几年来公司年营业额一直稳定保持在千万元左右,年纳税额近五十万元,为当地提供了四五十人的就业岗位。因近年来纺织行业不景气,侯某某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案发后,A公司陷入经营困境。
2019年5月,公安机关以A公司、侯某某、章某某、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如皋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对章某某、肖某某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审查起诉阶段,侯某某流露出“认罪认罚从宽只是司法机关政策口号,最终得不到兑现”的顾虑,担心如果被判刑,企业也就垮了。针对侯某某的心理情况,检察官主动开展释法说理:一是摆出事实证据,打消其不认罪就可能逃脱法律惩处的侥幸心理;二是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案说法,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让其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不是口头说说,而是实实在在落实的法律规定;三是谈心,一起算自由账、家庭账、经济账,规劝其勿因一念之差毁掉多年经营的企业,消除对抗心理。此外,检察官也与侯某某的辩护人沟通,借力传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善意。通过细致、耐心的释法教育,侯某某从消极、对抗变为主动向检察人员承认错误,如实交代拒不认罪的原因和犯罪事实,并递交悔罪书、补缴全部税款、退出违法所得,表达认罪认罚的诚意。检察机关根据侯某某认罪态度转变情况,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便能够继续经营管理企业。最终,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对A单位和侯某某等3人作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2019年7月,如皋市检察院以A公司、侯某某等3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如皋市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A公司判处罚金;对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对章某某、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如皋市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于2019年8月,以A公司及侯某某、章某某、肖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A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
【发布意义】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都不同,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在侦查、起诉、审判任何诉讼阶段,行为人都可以认罪认罚,但是不同的诉讼阶段,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不同。通过“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的激励机制,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该案中,章某某、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最终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认罪认罚,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通过对不同阶段认罪认罚提出差异化的量刑建议和最终刑期,充分体现了“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的司法制度导向。
对认罪认罚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也是从宽处理的司法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公安机关是否提请逮捕的重要考量因素。对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一捕了之,而是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促使其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综合评估犯罪的成因、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基础上,积极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的减少司法办案对企业经营的冲击,化解社会矛盾。该案中,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督促说服侯某某退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又变更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侯某某被判处缓刑后,重新投入企业经营管理,濒临倒闭的企业又恢复了正常生产经营,订单数、营业额持续上升,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典型案例6:
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0日,徐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在某钢材城仓库门前通道内倒车,因未仔细观察车辆后方情况,不慎将李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徐某同李某家属一起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主动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垫付医药费4000余元。期间,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
当日,李某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李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特征,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7月31日,徐某支付李某家属丧葬费4万元。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徐某因过失致李某死亡,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该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徐某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撞到李某、致使李某死亡的事实,并对自己一时疏忽酿成大错表示悔意,愿意接受处罚,但对认定罪名存有疑问,认为自己开车撞到人应以交通肇事罪接受处罚。针对徐某疑问,检察官详细解释两罪区别,指明经现场查看,其倒车地点为市场内部的仓库门口通道,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解释后,徐某对自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示认可,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官告知李某家属诉讼权利时了解到,李某家属对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不满,认为因徐某缺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进行免赔抗辩,导致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数额变低。且保险公司在最终赔付的52万余元赔偿款中,已将徐某先行垫付的4.4万余元退还徐某,徐某本人最终未承担任何赔偿,所以除非徐某另外补偿10万元,否则不愿谅解徐某。
检察机关认为,如果徐某能取得李某家属谅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遂开展自行补充侦查。通过调取民事判决书,多次向李某家属、徐某律师、保险公司核实情况,最终查实,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援引的抗辩理由,徐某缺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未影响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李某亲属存有心结,是因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支出的费用,因缺少票据未被法院判决全部支持,因此,要求徐某再赔偿10万元。
为缓解矛盾、促成和解,检察机关以客观公正为原则与双方开展沟通,一方面,对徐某动之以情,讲明李某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确实有部分是实际支出,情理上可以理解。徐某需用行动证明其认罪、悔罪的真诚态度,其作为家中唯一经济来源,购车贷款尚未还清、有1岁婴儿需要抚养,如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量刑建议,便于照顾家庭。并通过徐某辩护人共同对其进行思想工作。另一方面,对李某家属晓之以理,从法律角度说明法院已足额判赔,徐某缺少相关作业证件未影响赔偿款数额,并建议实事求是提出赔偿请求。经十余次耐心调解,双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在检察官主持见证下,徐某向李某家属支付5万元赔偿金,李某家属表示谅解。
最终,检察机关审查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李某近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9月26日,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全部采纳。
【发布意义】
化解社会矛盾,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重要价值之一。快速为矛盾做减法,就是为社会和谐做加法。因此,办案中着力促进双方和解,能够维护社会稳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最大程度得以释放。本案中,徐某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来体现法律惩罚犯罪的目的。但考虑徐某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是家中经济支柱,因此劝解徐某赔偿从而达成双方和解,不仅能挽回被害方损失,也可以使徐某家庭避免陷入困境,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应有之义。
化解矛盾不是“和稀泥”,要实质化化解纠纷,认罪认罚从宽必须用公平让所有当事方满意,平等保护双方利益。检察机关面对被害人赔偿诉求,应综合考虑被告人赔偿意愿和经济能力,讲明情理,促使被告人在最大限度内理解、接纳被害人合法合理诉求;同时阐明事理,引导被害人理性提出要求,防止漫天要价。本案中,徐某行为导致李某家属痛失亲人,不仅造成情感上的创伤,还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未能完全予以弥补,合理的赔偿请求符合情理。同时考虑到徐某有积极赔偿意愿,有和解的可能,便耐心引导李某家属调整自身诉求和心理预期,理性维权。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心理得到抚慰,因过失犯罪的徐某也因积极认罪认罚与真诚悔罪的态度,通过劳动继续承担起家庭的责任。
典型案例7
张某故意伤害案
——综合从重与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对民营企业家
不批准逮捕并适用速裁程序
【基本案情】
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刑满释放后,经营一家水产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某酒店存在供货业务。2017年7月,张某到该酒店催要被长期拖欠的80万元货款,发现酒店已单方毁约更换供应商。与酒店沟通过程中,新供货商工人赵某至该酒店送货,张某与赵某发生口角,纠缠中挥打赵某一拳,后张某离去。警方接被害人报警后将张某抓获,经鉴定,赵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张某及时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17万元,赵某表示对张某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协议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从轻处理。
【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12月30日,侦查机关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执行完毕未超过五年,提请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审查逮捕。
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仔细核实案件相关情况,认为起因上,张某殴打源于民事纠纷,且涉案酒店长期拖欠货款仍不予偿还,毁约在先,有一定的过错;在行为上,张某仅在纠缠中挥打对方一拳,后再无暴力行为,后主动道歉赔偿达成和解。人身危险性上,张某服刑释放后一直经营合法的水产生意,从2人发展至员工110人的水产公司,年纳税额100余万元。且审查逮捕期间,该公司刚申请到出口外贸资质,并积极准备向西部布局。张某作为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的法人代表,是否被逮捕直接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和业务发展。张某本人真诚认罪、悔罪,保证不再触犯法律,请求检察机关对其从宽处罚。
检察机关分析案件证据事实后认定,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同时结合其盗窃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原因和主动赔偿、达成谅解等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考量,认为若张某如在审查逮捕环节认罪认罚,依据法律规定,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遂在核实并固定张某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意愿后,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向侦查机关阐述了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建议公安机关尽快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2月17日,侦查机关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张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经调查没有涉黑涉恶犯罪,居住社区愿意接受矫正,可以适用刑事速裁办理,于2019年3月14日提起公诉,向法院提出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发布意义】
对民营企业经营者适用强制措施,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具体考量。本案中,张某曾经故意犯罪,且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新罪,若简单机械办案,该企业可能错失发展良机。检察机关结合张某日常表现,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主动道歉赔偿的行为,预判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获取的从宽处罚幅度,综合评价其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但不批准逮捕不等于不构成犯罪,“事出有因”同样需要恪守法律“边界”。张某有犯罪前科,且前后犯罪时间间隔较短,不符合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综合考量后,认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并针对其法律意识不强的问题进行法制教育,保障法律权威不受侵犯。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通过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开启简化审理程序,保障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性。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张某认罪认罚后适用速裁程序快速办理,最大限度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在惩处违法行为的同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得以保障,将负面社会效果降至最低。
典型案例8
韦某盗窃、抢夺案
——依法对潜逃多年归案后真诚悔罪的被告人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韦某于2005年期间应同乡邀请至泰州市姜堰区打工。因一时未找到工作,便接受怂恿,与十余名同乡在泰州姜堰、高港、兴化等地,采取戳破货车油管的方式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并趁司机检修之际盗窃、抢夺钱财。2005年9月至10月期间,韦某共参与盗窃5次,窃得现金8.05万元;参与抢夺1次,抢得现金4.6万元。案发后,韦某潜逃回广西家中,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9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韦某潜逃期间,该案四名主犯已分别被判处十四年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6月4日,侦查机关以韦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向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官依法对韦某进行讯问,韦某以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为由拒不供述。检察官遂向其出示当年多名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认定韦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告知其是否认罪以及在不同阶段认罪的量刑差别。在大量证据前,韦某最终承认所犯的罪行,但不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认为自己属于潜逃多年后被抓获归案,参照当年同案犯判决,即使退赃、缴纳罚金,还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担心“人财两空”,认罪不认罚。
针对韦某的顾虑,检察官详细解释了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宣读了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说明只要真诚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同样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并告知其行为在当时、当地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理应受到严惩,如今应当尽力弥补年轻时的过错,同时争取法律最大限度的宽大处理,尽早回归社会和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同时,检察机关与辩护人进行沟通,当面听取了韦某辩护人的意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14年前的旧案实践中如何应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疑虑,向其明确表示旧案依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但需认罪、悔罪,并落实到具体行动上。韦某打工多年存有一定积蓄,如有能力但拒不退赃,则可能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告知辩护人是否认罪认罚可能提出的不同量刑建议,辩护人认同了检察机关意见,向韦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精神实质。
后韦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要求辩护人联系家属帮助退赃。经过多方筹集,韦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12.65万元,预缴罚金3万元,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6月24日,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以韦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提起公诉,并依据韦某退赔意愿、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的量刑建议。2019年7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韦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韦某当庭表示认罪服法。
【发布意义】
对潜逃多年被捕归案的被告人,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没有适用案件范围和诉讼阶段的限制,除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之外,都可从宽进行处罚。对于尚在潜逃或潜逃多年被捕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真诚认罪、悔罪,依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鼓励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转化,鼓励其真诚悔罪,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对被告人“认罚”的考察重点是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韦某在案发后的14年内未再次触犯法律,主动退赃并预缴罚款,体现了其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检察机关从宽对其提出量刑建议,既实现了“有罪必究”的社会正义观,一定程度弥补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又化解了被告人对抗情绪,增强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和信心,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
我国刑法对于“溯及力”一般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检察机关在办理时隔多年的旧案时,注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选择适用处罚更轻的刑罚,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法治的进步。本案中,韦某之所以与同案犯的刑期差别巨大,是因为如今量刑标准较之当时有了变化,根据法律原则对其适用了现行量刑较轻的标准,同时结合韦某主动认罪认罚的情节,从宽对其提出量刑建议,体现了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激励。
典型案例9
金某某危险驾驶案
——对外国人在中国醉驾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办理
【基本案情】
金某某,外国籍,扬州某外籍企业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3日21时,金某某与外籍朋友在扬州某酒店用餐洽淡业务,酒后呼叫“代驾”但无人接单,于是决定自行驾车送外籍朋友回家,行驶1.5公里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归案后,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金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江苏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安厅、省司法厅2013年2月2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省内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除了南京、苏州,其他地区的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市检察院、中级法院管辖,刑诉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据此,2019年2月13日,扬州市邗江区公安局将该案移送邗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邗江区检察院审查后提级报送扬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在保障外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多方面展开审查起诉工作:一是为犯罪嫌疑人金某某聘请了翻译,全程确保其听得清、看得懂相关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二是通过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向金某某所属国领事馆通报案情,听取领事意见。所属国领事馆下属商会回函,表示理解和支持中国检察机关的工作,同时请求从轻处罚当事人;三是实质性证据审查,金某某对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血样鉴定结果的数值表示异议。检察官发现,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采血视频不完整,没有前期消毒和采血封装画面,血液样本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为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检察官引导侦查人员提取现场其他人员用手机拍摄的视频,并补充案发当日值班护士的证言。通过证据比对,可以证明当时医护人员使用碘伏消毒,抗凝管封装血样,整个过程是符合执法规范的;四是对金某某进行认罪认罚释法说理,在补充的新证据面前,金某某认可了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检察官详细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金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五是主动听取金某某辩护律师的意见。
检察机关认定,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的量刑建议,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金某某签署了扬州市首份外国人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3月15日,扬州市检察院以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和量刑建议,金某某所属国领事馆派员全程旁听了庭审,庭后对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保障金某某的合法权益表示感谢。
【发布意义】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来华工作、学习、生活的外国人也越来越多。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受到我国刑法管辖,同样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等刑事诉讼制度。该案是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扬州市检察机关首次在涉外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金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素,只有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权,明确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后果,才能保障其在作出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时决定的自愿性、真实性。办理涉外国人犯罪案件,还应依法保障涉案外国人获得翻译、律师法律援助等诉讼权利。该案中,金某某到案后曾有顾虑,检察机关依法为其聘请翻译,并耐心细致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帮助金某某了解中国的法律规定,最终金某某表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所属国领事馆也对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保障金某某的合法权益表示了感谢。
典型案例10
吴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依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江西省吉安某技校学生,作案时16周岁。2018年5月1日,吴某某通过百度贴吧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红尾蚺1条,供自己喂养。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红尾蚺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018年7月19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红尾蚺已被移送至徐州市动物园饲养。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2月18日,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以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标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自愿认罪。
检察机关受理此案后经审查认为,吴某某实施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尾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吴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检察官在办案中注意释法说理,向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充分阐释了认罪认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吴某某接受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全面了解吴某某的成长经历。通过与吴某某的母亲、班主任及邻居进行走访交流,查明吴某某家庭困难,且平时表现良好,担任班干部,在同学中威信较高,个人无恶习,亦未去过不良场所。吴某某班主任及父母均愿意配合检察机关帮教吴某某。
2019年3月18日,在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3月25日,检察官赴吴某某学校,向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释法说理,宣布了对吴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采取多种途径持续对其帮教,督促遵纪守法回归社会。通过召开不起诉训诫教育会,剖析吴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劝诫其遵纪守法;并要求吴某某每季度书写一份思想汇报,记录其生活、工作感悟及学习法律情况,鼓励和监督吴某某重回正轨;检察官与其班主任、父母保持日常联系,对父母开展亲职教育,督促他们认识正确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的必要性;针对其家庭困难的情况,为其申请助学金,并请班主任联系勤工俭学岗位,帮助其完成学业。
【发布意义】
对涉轻微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应在依法惩罚的基础上督促其认识错误,走好今后人生道路的每一步。本案中,检察官经过耐心细致的教育和释法说理,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的悔罪,有效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可能。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吴某某得到相对不起诉免除刑罚的处理,体现检察温度,促其遵纪守法,自觉成为法律宣传者和守法实践者。
在涉未成年人中,案件办结往往只是工作的开始。未成年人因为年龄较小,存在心理脆弱、易受周边环境影响、法制意识淡薄等特点,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容易对其今后的人生道路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其日后走向社会。因此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仍需要继续跟踪帮教。本案中,为促进吴某某迷途知返、改过自新,最大限度实现“挽救”效果,检察机关从其个人、家庭、学校三个维度同时开展帮教,使吴某某没有因一次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毁掉自己的人生。目前,吴某某已顺利找到实习单位,成为了一名技术工人。
在当今社会,不仅是未成年人,对于成年人来说,饲养宠物也是一种时尚。但多数人对相关法律的了解并未随着“宠物经济”的高涨而提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很多珍奇动物均受法律保护,不能成为个人饲养的宠物。因此,宠物爱好者在购买宠物之前,应熟悉国家法律法规,拒绝非法买卖和饲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做保护野生动物宣传者和推动者。